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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到第三百二十四条)

2022-02-02 23: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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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添附物权利归属的规定。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把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根据,原因在于添附发生后,要回复各物的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有必要确定添附物的权利归属,以解决双方的争执。

        添附物的归属因添附情况的不同,分为三种类型:

        (1)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的物,将其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物。原物因为加工人的劳动而成为新物,如在他人的木板上作画。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加工所增价值未超过原材料价值,则加工物归原材料所有权人;如果加工价值显然大于原物的价值,断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如果加工价值与原材料价值相当,可由双方共有。除共有外,不论哪种情况,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一方都应对对方的加工劳动或原材料的价值予以补偿。

        (2)附合: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密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种新物。在附合的情况下,各原所有权人的物虽可识别,但非经拆毁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如砖、木的附合构建成房屋。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应区分两种情况: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时,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则可取得与其原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当动产与动产附合时,附和的动产有主从之别的,由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同时给对方以价值上的补偿;如无主从之别,则由各动产所有权人按其动产附合时的价值共有附和物。

        (3)混合: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互相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并形成新的财。如来与米的混合,酒与酒的混合。混合与附合不同,在混合的情况下。已无法识别原各所有权人的财产,而附合中原各所有权人的财产仍然能够识别。混合物一应由原物价值量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给另一方以相当的补偿。如果原物价值量相差不多,也可由各方共有。

        根据本条,添附的所有权归属规则如下。

        1.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

        3.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是根据物归属于哪一方更能够发挥物的效用,就应归属于哪一方的规则。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是指对于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给予更好的保护。两个原则中,应当首先考虑物的效用原则。

        4.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案例评析】袁某某与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情]袁某昌与袁某某系兄弟关系,在袁某昌去世后,袁某某拆除了曾归袁某昌所有的平瓦房2间,并占用了该平瓦房2间约2/3的地基,又建造了房屋2间。数月后,袁某昌妻子陈某、婚生子袁某以袁某昌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袁某某恢复原状。袁某某辩称,陈某曾口头委托其对讼争平瓦房进行原地翻建,其才拆除了讼争的2间平瓦房,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和袁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袁某某损害了陈某、袁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涉案翻新后的房屋结构基本完整,只需经简单装修,便能满足基本居住要求,如果予以拆除,既造成财产的损失,也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故撤销原判;讼争房判归陈某、袁某所有;陈某、袁某支付袁某某补偿款5000元。


        [评析]该案系典型的由添附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此前我国法律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但该案审理法院判决体现了添附制度的精神。民法典第322条对添附进行了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本案中,袁某某在原告宝基地上翻建房屋属于添附行为,但当事人之间就添附的归属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而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因此,该案二审法院在考虑当事人过错以及损害后果后遵循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并根据当事人意愿,判决讼争房屋归陈某、袁某所有。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用益物权概念的规定。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的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古罗马法认为,所有人在其所有的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将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让与他人行使,不仅不会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而且正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用益物权的社会意义是:(1)用益物权是所有权的一种实现方式,所有权人通过对自己所有之物设定用益物权,能够在他人对自己所有之物的使用中实现一定的收益,从而实现所有权本身的价值。(2)用益物权的目的是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需求。(3)用益物权有利于实现物的最高价值的利用,做到物尽其用,有利于实现物的价值的最大利用。

        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是:(l)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立一个新的物权。(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和收益。(3)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一旦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设立,用益物权人便能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权,除了能有效地对抗第三人以外,也能对抗所有权人。(4)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5)用益物权具有占有性,须以实体上支配物为实现要件。用益物权是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因而它要以对物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目的就无法实现。

        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是对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通过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占有、使用和收益。这是从所有权的权能中分离出来的权能,表现的是对财产的利用关系。用益物权人享有用益物权,就可以占有用益物。使用用益物,并对用益物直接支配并进行收益。


【案例评析】饶某祥诉刘某安、钟某英宅基地使用权案

        [案情]刘某安宅基地上建造的自有房屋被法院查封,后饶某祥向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屋是饶某祥数年前向刘某安购买,价款已支付,因宅基地使用证不能在房管部门办理转名手续,故饶某祥与两被告一起前往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该房屋应属饶某祥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查确有双方零字的受赠书。而刘某安主张承诺将异议房屋给饶某祥使用的20年期限已满,饶某祥未支付约定的全部对价。法院最终裁定驳回饶某样的执行异议。此后饶某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饶某祥对该房屋的用益物权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饶某祥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其依据受赠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用益物权且上述用益物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评析]该案焦点问题是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确认之诉能否要求确认种类物权。用益物权是物权分类的一种,并非一项具体的物权,不同的用益物权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根据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条是对用益物权人基本权利方面的规定。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是物权项下的部分权能,但占有、使用、收益权本身不能当然等同于物权,其权利来源也可能基于物权或者债权。

        本案中,无论饶某祥基于其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刘某安、钟某英所述的以支付价款换取房屋使用权的实质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饶某祥均仅能享有相应债权,而非物权。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资源特许物权的规定。

        特许物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得收益的准物权。它是基于开发、利用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而享有的权利,也称为自然资源使用权。

        工法模式实现的。自然资源附属于土地,依附于土地,成为土地的附属物,因而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参照不动产的规则处理。这种状况在当代遭到挑战,皆因水、渔业、动物、林业等附属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具备了独特的价值,逐渐脱于土地所有人的支配范围,不能再作为一般的不动产用益物权,逐步地形成了特许物权制度,使环境和自然资源得到有效的开发和保护。

        特许物权的特征是:(1)特许物权的标的是自然资源而不是土地本身;(2)特许物权的权利行使方式是对自然资源的摄取和开发行为;(3)特许物权一般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4)特许物权的取得方式是行政许可;(5)特许物权的设定目的具有一定的公法意义。

        特许物权的取得,主要是经过国家的行政许可,需要经过申请、受理、审查、听证、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对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事主体取得特许物权,就对取得该权利的自然资源取得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且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相应地也享有物权请求权。


【案例评析】张某某与吉林省某某农业休闲旅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下发《关于许可吉林省某某农业休闲旅游有限公司在云峰水库发展农业渔业休闲旅游的批复》,许可某某公司在指定区域、水域内开展农业、渔业休闲旅游等综合开发事项。而张某某于当年春季在允许开发的地区范围内种植了15亩玉米。于是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判决张某某停止对范围内水淹地的侵害,将水淹地上的种植物清除。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本案涉争区域范围内种植玉米,侵犯了某某公司的权利,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评析]本案中,法院根据原《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118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规定,认定当地管理部门将涉争区域许可由某某公司发展农业渔业休闲旅游,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依法取得了云峰水库相关区域的用益物权,有权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张某某在本案涉争区域范围内种植玉米,侵犯了原告某某公司对云峰水库相关区域的用益物权,应当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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