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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五条到第一百一十七条)

2021-09-02 10:3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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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物及其范围的规定。

       物,是指具有实用价值、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包括除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形物和自然力。

       物具有的法律特征是:(1)物能够为人力所控制;(2)物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3)物须存在于人身之外:(4)物须为独立一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物为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财产利益,代表的是物质财富,体现的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财产形态。

       物的类型包括:

       (1)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或者法律的规定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

       (2)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故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的物都是动产。在法律上各种可以支配的自然力,也属于动产。货币和有价证券,为特别动产。

       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意义是:

       (1)物权类型不同,用益物权限于以不动产为客体,而动产质权、留置权的客体则以动产为限;

       (2)以法律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为要件:

        (3)公示方式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通常不要求进行登记。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指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能够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都属于法律规定能够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


【案例评析】张某某等与陈某、陈某某相邻通行纠纷案

       [案情]陈某某诉称,其是案涉楼房地产的使用权人及所有人。案涉楼房相连共有三栋,以北向南为序第一栋是陈某某的,第二栋是邓某某的,第三栋是张某某使用。在二三栋楼房首层之间有一大门口是本小区的通道,其与陈某、张某某一直共同使用该小区的公用空地和公用通道。陈某某在取得合法准建的情况下,搭建临时平房,为此引起张某某、陈某不满。二人于2012年2月13日在公用空地上以90度角的形式故意建造围墙封住陈某某新建造的平房门口,并将公用通道大门的铁锁换掉,强行禁止陈某某一家人通行,给陈某某一家人的日常生活造成极大不便。

       法院认为,张某某、陈某二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开脱小区公共通道大门的铁锁,以保障陈某某的正常通行。


       [评析]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与《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一致。

       本案中相邻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客体,是指毗邻各方在各自行使财产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纠纷应当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当事人陈某某应当享有小区的3.8米通道上通行的权利,这是民法典总则编与《物权法》赋予民事主体以及物权人的应有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法和合同法的重要标志。它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物权类型强制和物权内容强制。物权类型强制的含义是,物权的种类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和条件设立物权,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设立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类型。物权内容强制(即物权内容固定)的含义是,物权的内容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对一个具体物权的内容规定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法定物权的具体内容。

       本条规定的缺点是没有规定物权法定之缓和,因而使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缺少必要的灵活性,不能完全适应我国正在变化着的市场经济形势的需求。


【案例评析】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安顺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恒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恒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致成诉讼。原告紫云农商行诉请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被告恒丰公司与原告紫云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抵押物办理工抵押登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抵押合同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出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当事人不能在《如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而我国现《物权法》并未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或登记部门的登记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律约束力,故紫房建松山镇字第xx号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期限无效,原告仍然享有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评析]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法和合同法的重要标志,是指当事人能且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物权的取得和变更、物权的效力和公示方法等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随意创设或变更。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是对该原则的强调。

       诚如本案中,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故本案中所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仍属于原告所享有并不会因为当事人的约定或登记部门的登记存续期间而对该抵押权的存续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变化。这即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征收、征用应予补偿的规定。

       征收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变为国家所有,加以利用的行为。征用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征召与使用的行为。征收、征用的主体都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和个人处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集体和个人必须服从。

       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目的。征收导致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权的丧失,征用导致集体或者个人的所有权受到限制,都会使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国家的征收或者征用行为,虽然是被许可的、合法的,但是都须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民法典第41条也规定,限制政府非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行为,以保护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利。

       征收、征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的征收、征用,都是违法行为,都不发生征收、征用的后果。违法的征收、征用给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征收、征用必须给予权利人公平、合理的补偿。按照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就是不能使被征收、征用财产的权利人,因征收、征用而受到损失,补偿应当公平不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补偿应当合理,即补偿的数额应当合情合理,符合对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情合理补足的要求。


【案例评析】毛某某诉永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案情]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毛某某与刘某某、毛某2(系夫妻、父子关系)共同共有的住宅房屋一处、工业用房一处均在被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事宜与毛某某多次协商无果,告知其对房屋估价复核结果有异议可申请鉴定。毛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后毛某某、刘某某、毛某2认为补偿不合理,补偿价格过低,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法院认为,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县政府具有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评估机构系原告自己选定,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复核评估报告对原告提出的漏评项目已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对评估复核结果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金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县政府对因征收行为给原告的住宅房屋及其装饰、工业用房及其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等给予补偿,符合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诉求。


       [评析]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规定本条是针对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不动产、动产而应给予补偿的情况,在实践中适用该条多体现的是对民事主体私有财产的尊重。

       这与《物权法》相一致,即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3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确立了征收补偿这一带有“公法”属性行为的私法基础与私法要求,填补了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的缝隙。

       正如本案中,县政府为公共事业的需要,组织实施县城北海子生态保护与景区规划建设,但这势必会对涉案被征收范围内民事主体的住宅房屋、房屋室内外装饰、工业用房及附属物等造成影响乃至损失,故应当依照相应的程序,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现代社会,在正确处理社会公共利益与私权冲突的过程中,需要构建起公平合理的平衡机制,强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健全被征收人权利救济途径,将公平合理补偿、正当程序纳人法律保障体系之中,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城市房屋征收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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