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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 监护(第二十五条到第二十七条)

2021-08-02 16:4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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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的住所和经常居所的规定。

       住所,是指自然人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是自然人参与的各种法律关系发生的中心地域。

       认定住所的要件是:

       (1)久住的意思,即长期居住的意思,依客观事实(如户籍登记、居住情形、家属概况及是否在当地工作等事实)认定该主观的意思。

       (2)居住的事实,即在事实上住于该地的事实。认定住所采客观主义立场,并不特别要求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久住的意思,因而规定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己记载的居所为自然人的住所。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居住证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所作的登记。这些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就是住所。

       住所的法律意义是:(1)确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状态,如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以自然人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为前提条件。(2)决定债务的清偿地。在没有其他标志确定债务履行地时,可以用债务人的住所地作为标志,确定债务清偿地。(3)决定婚姻登记等身份事项的管辖地点。(4)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5)决定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送达地。

       经常居所,也简称为“居所”,是指自然人为了某种目的而临时居住,并无久住意思的处所。住所与经常居所的区别在于有无久住的意思,与居住时间的长短无关,例如在监狱服刑,具有长期居住的事实,但无久住的意思,不能认为设定住所于该地,仅能认其系设定居所而已。

       经常居所的法律意义是,当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时,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案例评析】周某诉叶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中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叶某提交了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叶某的经常居住地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周某提出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在确定当事人的住所时,经常居所相较于登记的居所具有一定优先性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通过管辖条款约定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叶某的经常居所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黎明村某公寓,故应当以该经常居所作为原告的住所地,并以此来确认管辖法院。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第1款规定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亲权法律关系;第2款规定的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法律关系。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亲权是身份权,主要方面是义务。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负有的义务,包括人身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

       子女一旦成年即脱离父母亲权的保护,父母子女间不再享有亲权,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法律关系转化为亲属权法律关系。

       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相互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专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本条第2款规定的亲属权法律关系,就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法律关系,特别强调的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义务,即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这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亲属权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成年子女必须承担这样的义务。

       民法典在“监护”一节的本条规定亲权和亲属权,意在确认亲权是监护权的产生基础,也是我国民法典将亲权界定为监护权的基本理由


【案例评析】黄乙诉黄甲抚育费案

      [案情]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与被告黄甲婚后育有女孩黄乙,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女儿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共同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某要求被告黄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及今后原告未成年前的抚养费每月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甲与卢某分居期间,双方仍然对黄乙负有抚育义务。双方分居时黄乙年龄尚小,黄乙随母亲卢某共同生活,卢某系下岗职工,每月仅有220元失业金,显然难以维持母女生活。作为一名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黄甲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黄乙相应的抚育费。


      [评析]本案中,被告黄甲作为原告黄乙的父亲,对未成年的原告黄乙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与被告黄甲共同生活,可以认为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但是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某开始分居生活后,其应有必要通过支付抚养费的方式继续履行对原告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且抚养费的金额应能够起到保障原告生活的作用,因而数额上不能偏低。

       基于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补充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并按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这是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的。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监护顺序的规定。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需要依法被监护,在监护法律关系中都是被监护人。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谁为监护人。法定监护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以顺序在先者为监护人,在前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缺位时,依次由后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担任。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顺序:

       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二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其实也包括父母被剥夺亲权)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其中第三顺序的监护人是自愿监护人,即“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自愿监护人的范围比较宽,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均可;自愿监护人的条件比较严格.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案例评析】许某甲、许某乙、胡某乙与邹某某监护权纠纷案

      [案情]邹某某与许某丙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丁。后邹某某与许某丙在通城县城往北港镇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许某丙当场死亡,邹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许某丁在邹某某住院期间由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胡某乙抚养。邹某某出院后许某丁仍然是由许某甲抚养照顾。邹某某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将许某丁交由自己抚养成年,许某丁的抚养费在许某丙的遗产中由三被告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某作为许某丁的母亲,依法享有对其监护权利,任何人不得无故侵犯其监护权。许某甲、许某乙、胡某乙作为许某丁的伯父、祖父母。在许某丁的亲生母亲健在的前提下,不具有小孩许某丁的监护资格,三被告拒绝送还许某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邹某某的监护权。


      [评析]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一般不能对其监护资格加以剥夺或限制。

       就本案而言,原告邹某某是许某丁的亲生母亲,在其没有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应当优先于许某丁的伯父、祖父母,即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胡某乙担任许某丁的监护人。虽然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胡某乙提出邹某某有损害许某丁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因而不能构成人民法院撤销邹某某监护资格的充分理由。所以,邹某某要求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胡某乙将许某丁送还其监护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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