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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三章 法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七十三条到第七十五条)

2021-08-18 17: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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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破产法人终止的规定。

       法人在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经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或者法人的债权人等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法人破产。

       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当进行破产清算,由清算组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负责对破产法人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并变卖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对于破产法人,应仅以其资产清偿其债务。

       破产法人完成破产清算后,应当进行法人注销登记,完成破产法人的注销登记时,法人资格终止。


【案例评析】广东省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

       [案情]原告昌盛公司称其与西伦公司从1994年发生业务至今,后者结欠其货款未清,催讨未果,遂起诉西伦公司。起诉后方知西伦厂和西伦公司并非同一法人,西伦厂已于2005年7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吊销后其法定代表人柯某仍以西伦厂的名义与其发生业务,请求法院判决西伦公司与柯某共同清偿尚欠昌盛公司的货款。被告西伦公司辩称:其与西伦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与昌盛公司的交易全部付清,西伦厂的债务与西伦公司无关。

       法院认为,柯某作为独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西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丧失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仍继续以其名义经营,且在明知西伦厂与昌盛公司货款未清的情况下,不仅不披露该信息,反而利用人事、机构、业务与西伦厂混同的西伦公司承继其业务,继续与昌盛公司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最终导致昌盛公司无法及时回收货款。柯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诚信经营,规避法律,在此过程中,西伦公司完全听从控股股东柯某的安排,丧失独立意志,应与柯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73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但是本案中西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数年却并未办理销登记、仅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存在,而西伦公司亦是独立法人。

       柯某为上述一法人之法定代表人,法院考虑到诉讼经济、诚信及正义理念运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否定西伦公司的法人独立资格、将其与操控其规避法律的控殷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柯某视同一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题免债权人利益受损由此,明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员不披露该信息,仍以该法人名义经营,导致不知情交易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应承担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混同经营,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应承担个人责任。

       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成为股东牟利之工具,由此导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从体现的,则公司应与操控其之股东视同一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或公司的分厂、分公司、营业部、分理处、储蓄所等机构。

       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确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时候,设立的分支机构才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产生的责任,本应由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单独登记,又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因而法人的分支机构自己也能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是:

       (1)法人直接承担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2)分支机构先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这种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变形形态。

       (3)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权由相对人享有。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评析】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夏进乳品的经销合同书。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货款问题发生争议并致诉讼。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自身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参与诉讼。

       法院认为,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


       [评析]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在一定经营范围内能独立为意思表示,是否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和承担相应责任是本案焦点之一。根据民法典第74条,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认可法人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从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看,包括乳及乳制品的销售。而涉案合同正是该分支机构与陕西益康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乳及乳制品的合同。所以,宁夏新华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仅是合法的分支机构,而且依法具备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所签合同内容并未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



【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设立中的法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设立中的法人不同于筹备前的法人。筹备前的法人,是指发起人开始筹备设立某个法人组织,但还没有成立筹备机构从事实际的设立行为。设立中的法人须成立了筹备机构,实际从事了设立法人的行为。

       由于设立中的法人在从事设立行为中要从事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一定的化权债务关系,故设立中的法人是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团体。其受到的限制是:(1)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仅限于从事必要的设立行为:(2)应当以将来法人成立为条件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设立中的法人已经具有独立的行为机构、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其并未通过登记获得公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其责任不能完全独立。其责任承担的规则是:

       (1)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设立完成,具有了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在设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后果均由该法人承受。

      (2)设立中法人的设立行为没有威功,法人未成立的,其在设立法人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如果为二人以上,所有的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上述规则存在缺陷,即有一定组织形式的设立中法人,通常有筹备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完全可以用设立中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设立中的法人的成员对于设立中的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法人设立中,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是以设立中的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是相对于设立人和法人之外的当事人,即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从事民事活动的对方当事人。其效力是,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请求法人承担该民事活动的后果也可以请求法人的设立人承担该民事活动的后果,该第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行使哪一个请求权。


【案例评析】南通市崇川区琴墨书院传统文化培训中心与徐某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情]徐某军与胡某签订了琴墨书院紫琅路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徐某军依约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琴墨书院培训中心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琴墨书院培训中心董事会成员有:孟某兵等六人为法定代表人,现双方就装修工程款发生争议。

       法院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法人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法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胡某与徐某军签订装修合同的时间在琴墨书院培训中心成立之前,但从合同履行来看,胡某作为董事以设立中的琴墨书院名义对外签订的装修合同,孟某兵作为琴墨书院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装修款,均系为琴墨书院培训中心设立而进行的必要准备和支出。对于设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债务,理应由成立后的琴墨书院培训中心承担。


       [评析]民法典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中,诚如法院所判,胡某作为董事以设立中的琴墨书院名义对外签订装修合同,孟某兵作为琴墨书院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装修款,均系为琴墨书院培训中心设立而进行的必要准备和支出。对于设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债务,成立后的琴墨书院培训中心需承担上述费用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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