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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二章 自然人:第二节 监护(第三十一条到第三十三条)

2021-08-04 12: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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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指定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发生指定监护人的条件,是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没有这个条件,不发生指定监护的问题。具有指定监护人资格的机构,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日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它们有权指定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指定的监护人,就是指定监护人。当有关当事人对上述机构指定监护人不服,规定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通进裁判指定的监护人,也是指定监护人。

       无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须符合的要求是:(1)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凡是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都应当予以尊重;(2)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被监护人(3)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而不是在其他人中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在依照上述规定指定监护人之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应当采取临时监护措施,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担负起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避免被监护人由于监护人的缺位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监护人被指定后,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如果对指定监护人擅自进行变更的,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变更无效,而且并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被指定的监护人仍须承担监护责任。


【案例评析】瞿某1与瞿某2监护权纠纷案

      [案情]被监护人李某的父母与丈夫已去世。李某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瞿某2、次子瞿某1、三子瞿某3(2015年7月30日去世)、长女瞿某4。李某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村委会指定瞿某2为李某的监护人,遂发生争议。法院认为,本案中瞿某2作为李某的子女,具有成为李某的监护人的资格,村委会具有指定李某监护人的资格。故村委会指定瞿某2为李某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案中,瞿某1并未举证证明瞿某2作为监护人不履行对李某的监护义务或给李某造成财产损失,故对瞿某1变更监护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除了法定监护,民法典总则编还规定了指定监护的监护方式。指定监护是指适格的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单位或组织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设定方式。

       从本案来看,监护人的指定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第一,瞿某2是李某的子女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

       第二,当事人所住小区为回迁小区,暂未成立居委会,相关事务仍由村委会处理,因此村委会有权作出指定监护的决定。

       第三,指定监护时,盟某1和瞿某2作为同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委会在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如瞿某1之前并未尽心照顾李某,遂指定瞿某2作为监护人。

       因此,村委会作出的指定监护决定并无不妥。庭审中,瞿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瞿某2损害了李某的权利或给李某造成财产损害,不适合做李某的监护人,法院自然也无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职监护人的规定。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由民政部门担任,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的监护人,是公职监护人。

       设定公职监护人,须被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法定监护人、意定监护人和自愿监护人。上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被监护人作出监护意思表示的,即为公职监护人。

       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在监护制度中具有两项重要职责:一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进行监督,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二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缺位时,自己可以作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与被申请人邵某某、王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王某某离婚后遗弃其女邵某。邵某某(邵某之父)在抚育邵某期间,对其进行性侵,后被判处徒刑羁押,邵某被他人照顾,申请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父的监护资格,由自己作为邵某的监护人。法院判决支持了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指定民政局为邵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个判决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评析】张甲诉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

       [案情]张乙与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后张乙与徐甲离婚张某某由张乙抚养。张乙向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姚桥村委会提出另行指定张某某监护人的申请,后指定中请人张甲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另查明:张乙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收入来源,张甲亦为视力一级残疾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父亲张乙是视力一级残疾人,无固定工作和生活收入来源:张某某的母亲徐甲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不能完全辨认自身的行为,申请人张甲作为张某某的姑姑,是张某某关系较密切的亲属,其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应以自愿为前提。且张甲自身是视力一级残疾,其丈夫虽然并无残疾,但两人现有一个三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同时两人还需担负照顾母亲张丙及哥哥张乙的责任。再由其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抚养照顾张某某并不妥当,也不利于张某某的健康成长,故指定镇江市民政局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评析]在没有适格的自然人能够担任监护人时,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可以防止出现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人监护的现象。

       本案中,包括申请人张甲在内的儿位与张某某具有亲属关系的自然人都不具备相应的监护能力,为了保护张某某的利益,保证张某某健康成长,有必要撤销被申请人镇江市姚桥镇迎北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指定申请人张甲为张某某监护人的指定,改由张某某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监护执行机关承担对张某某的监护职责。法院的判决实现了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组织中进行协商,通过签订监护协议,合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当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的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依照监护协议,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对被监护人实施监护。在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中诞生的意定监护制度,具有普遍地保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权利的重大意义。

       成年人设定任意监护人,应当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选任监护人,并且与其订立意定监护协议,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全部或者部分授予意定监护人,在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发生后发生效力,产生监护关系。

       意定监护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也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即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通过意定监护协议设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具体办法是:

       (1)成年人通过监护协议,约定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意定监护人进行监护。

       (2)意定监护的设置是通过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本人与选定的监护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通过签订监护协议,确定意定监护法律关系。

       (3)关于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凡是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均可被选定为意定监护人。

       (4)监护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意定监护对于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我国没有规定监护的登记程序,可以借鉴公证方法,确认意定监护协议须经公证方为有效,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案例评析】李某某诉李某2等赡养费纠纷案

      [案情]原告李某某与妻子共育有四名子女,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1、长女李某3、次女李某4。原告李某某年事已高,患有脑出血后遗症,原告起诉时,被告李某2、季某3、李某4给予其生活的照顾。原告无经济来源、无存款,原告起诉时提出两种赡养方案,子女给予不同回应。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1、李某 3、李某4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随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2负责原告日常生活的照顾事宜,至原告去世时止;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4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40000元,至原告去世时止。


      [评析]民法典第33条规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定意定监护的方式,这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及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其愿意与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因日常生活均由被告李某2照顾,被告李某2也表示同意。

       基于此,虽然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2没有订立严格意义上的书面协议来确定由被告李某2担任其监护人,但李某某在庭审中已经表达了由李某2担任监护人的意愿,李某2也已经同意,因此可以表明二者在设定监护人上已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且原告李某某在庭后还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可以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书面协议缺失的不足,综上,法院应当对此意定监护的设立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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