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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四节——第七章 代理:第一节(第一百六十条到第一百六十二条)

2021-09-18 11:5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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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四节——第七章 代理:第一节(第一百六十条到第一百六十二条)

PS:本文来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附有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者消灭前提的法律行为。如房屋租赁法律行为约定,一个月内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就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法律行为的内容上,与一般的法律行为并没有严格的不同,只是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将这个期限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在这个期限届至或届满时,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

       法律规定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限制法律行为当事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终止法律效力的时间,使法律行为能够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有计划地进行。

       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限定法律行为在什么时候发生效力或失去效力,这种限定的时间就是期限。

       所附期限的种类是:

       (1)延缓期限,也称为始期,是指在法律行为中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该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要等待期限的到来;期限到来,法律行为所约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开始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才开始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

       (2)终止期限,又称为终期或解除期限,是指在法律行为中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法律行为所约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即行消灭的期限。该法律行为所约定的效力一直在延续,直至法律行为所约定的期限到来为止,法律行为的效力终止。


【案例评析】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甲公司(乙方)与被告乙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支付方式的约定为:“......第三次付款:甲方将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连续负荷运转满十二个月),即人民币¥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丙公司发货。原告认为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若干,而被告认为此款系质保金,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该条款为附期限合同,就本案而言若为附期限合同,则只产生一种后果:那就是被告当然负有付款义务,只是履行时间早晚的问题。被告仅能行使期限未届至的抗辩权,但其付款义务仍存在,原告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因此,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必然的,只是何时付款而已。如此,原告的合同目的才能得以实现。故法院裁判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若干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有关第三次支付价款的约定究竟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私人自治,易言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始期与终期均取决于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未来事件是否确定地发生、如果确定发生,则为附期限,否则为附条件。

       本案中,被告的付款义务在原告依丝履行供货义务之后是确定发生的,否则,原告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争议条款是附期限合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在约定的期限不明时,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价款,但是要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代理及不得代理的规定。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法制度。在代理关系中,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其名义被他人使用而由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或者本人,即本条所说的“民事主体”;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称为第三人。代理的法律特征是:(1)代理人要为被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2)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须区别对待。(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进行法律行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主要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凡是民事主体有关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适用代理制度,包括:(1)双方或者多方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借贷、承揽、保险等;(2)单方法律行为,例如代理他人行使追认权、撤销权等;(3)准法律行为,例如代理他人进行要约邀请、要约撤回、承诺撤回、债权的主张和承认等。代理还可以适用于下列行为:(1)申请行为,如代理申请注册商标。(2)申报行为,如申报纳税行为。(3)诉讼行为,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进行各种诉讼行为(包括申请仲裁的行为)。

       不适用代理的行为包括:(1)法律规定不得适用代理的行为不得适用代理,例如设立遗嘱不得代理,结婚、离婚不得代理;(2)当事人约定某些事项不得代理,则不得适用代理;(3)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即根据该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适用代理的,也不能适用代理;(4)人身行为,如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5)人身性质的债务,如受约演出不得代为演出。


【案例评析】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与原告签订展品运输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原告安排其参加巴西层会的展品从深圳工厂到巴西展会展位往返的运输、报关等事宜。后原告向被告方去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去程、回程的运杂费。

       被告认为涉李货物不能顺利通关的责任在于原告,因为原告“作为具有多年物流报关经验的大公司,应该比我方更懂各个国家的货物清关条例,应该事先告知我们要注意哪些方面的条款,然而贵方在我方把货物交由贵方代理运输时却没有得到任何关于电脑不能用纸箱包装在航空箱里面的提醒。出货前也没帮我们把展品和装箱清单核实是否符合要求”,据此拒绝对运杂费作出全额支付。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判决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运费。


       [评析]代理是一种依他人独立的行为而使本人直接承担其法律效果的制度。现代社会中,因个人(包括法人)的精力、时间、技能有限,利用他人之才能从事活动,极大地拓展了私法自治范围,并被广泛地应用于商业活动中。依据民法典第161条规定,唯有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不能适用代理的行为才不能代理,其他各种行为均可适用代理。

       本案中所涉及的纠纷乃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典型的代理行为,并不违反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发生争议后,法官应该依据代理相关规定予以裁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代理权和代理行为效力的规定。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法律的规定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能够代理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

       代理行为就是代理权行使的行为,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代理人须有被代理人的授权。(2)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3)须代理人独立为意思表示。(4)代理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包括两个方面:(1)代理行为的一般法律后果。符合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不是由代理人承受。(2)代理行为的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效果。凡是在代理行为中因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撤销权的,撤销权属于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同样,如果代理行为订立的合同具有解除事由,该解除权也由被代理人享有,而不是归属于代理人。


【案例评析】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票货物的订舱出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甲公司处理订舱事宜,甲公司随后通过乙公司向丙公司进行了订舱。运输期间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乙公司在向丙公司支付后,向甲公司收取了18778.80美元。后甲公司诉请判令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法院支持诉请。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

       法院认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在对外支付了目的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之后,是否有权向作为委托方的被告追偿,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该费用是否属于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其二,双方就该费用支付义务方是否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上述两项因素,其向被告追索该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代理行为是否在代理权限以内,也就决定了相应的代理费用是否应该由被告,也就是委托人来承担。代理权限是指委托人对于代理人代理权范围的限制,依据民法典第162条的规定,代理人唯有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时,其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才应该由委托人承担,否则,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由代理人本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货运代理事项仅限于出口订舱,目的港所发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支付已经超出了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权限,不应由被告承担。法官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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