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小组 文章 相册 留言本 用户 搜索 我的社区 在线学堂 商城 购物车 支付钱包

一起来学《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

2021-07-25 16:30:08
0
672

PS:本文选自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法典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
       (1)民法是民事权利的“圣经”,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民法典保护民事权益,是通过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实现的,通过调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督促民事义务的履行,保障民事权益的实现。
       (3)民法典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使市民社会的生活秩序和财产流转秩序得到稳定发展。
       (4)通过上述这些目的的实现,民法典最终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稳步发展,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到弘扬。
       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民法典是民法的基本法,是国家最重要的基本法,在民事领域中具有最高的地位。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民法典必须服从于宪法,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

【案例评析】于某诉莱州盛泰货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莱州盛泰货运有限公司承包了平度市九店镇苗东村前水库,交给原告于某组织人抽沙。
       2011年3月1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会计郝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欠款若干元,欠条载明是抽沙款。之后原告以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本案中原、被告从事抽沙属于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对立法宗旨的规定,民法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面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出准确界定即构成了对民事纠纷加以正确裁判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
       基于此,有必要确立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标准,其中最主要的即为对合法性的判断,但由于民事利益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因而判断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本案中,法院根据原《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在判断当事人所从事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合法性作出了判断,即在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该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这样一来,即将对抽象的民事利益的合法性的判断转换为对相对具体的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提高了判断的可操作性;同时,由于法律规范通常会包含特定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因此在确定了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后,即能根据其法律后果来判断其是否合法,因而也提高了判断的准确性。
       在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法院在裁判中即可通过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来判断该行为所产生利益的合法性,进而确定是否对其予以保护。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法典调整范围的规定。
       民法典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规定的主要含义是:
       (1)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特定法律所调整的特定社会法律关系。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2)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原《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增加了非法人组织,构建了我国民事主体三元体系。
       (3)三种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民法典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行政关系。
       (4)民法典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典调整的对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将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类型的顺序做了调整,将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之前,突出了民法典的人文主义色彩。

【案例评析】何某与三门县国土某局采矿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何某与被告三门县国土某局签订了一份“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原告取得三门县横渡镇白溪河道A采矿区范围普通建筑用砂的开采权和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到期后被告与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利用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将原告在白溪砂场内的采(制)砂设备强行予以拆毁。
       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现原告又以被告未完全履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争点之一在于本案是否系民事诉讼调整范围。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签订了讼争的合同,一方以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应属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

     [评析]平等主体界定了民法调整内容的主体范围,在诉讼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是确定案件是否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
       但是,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时,不能在一般意义上作出判断,亦即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之间在一般情况下所具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就认为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应当判断当事人是否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即在实质意义上作出判断。
       本案中,虽然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自然人何某和三门县国土某局,何某在一般情况下需要接受三门县国土某局的管理,这种管理具有强制性,但就本案的合同来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系由何某自愿作出,并不具有强制性,因而属于三门县国土某局代表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这一民事主体将其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这一民事权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通过收取一定的对价让渡给其他民事主体的一种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行为,故应由民法调整。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权益依法保护原则的规定。
       私权神圣原则是民法基本准则之一,指的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地位神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原则的含义是:
       (1)民事主体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受到民法的保护。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人格权和身份权,也包括财产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2)不仅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保护,而且合法的民事利益也受法律保护。那些地位尚未上升到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法律以法益的形式进行保护,例如胎儿的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等,尽管不能以民事权利的形式保护,但是法律都依法以法益的形式予以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侵犯。
       (3)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神圣不可侵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益,是保障其行使民事权益的前提,地位极为重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民事主体可以行使请求权予以保护。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既享有民事权利本身所包含的请求权,也会因侵权行为而产生侵权请求权。行使这些请求权,就可以救济自己的损害,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案例评析】垣曲县新城镇西峰山村西中居民组与王甲、刘某、王乙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案情]原告王甲于1993年4月取得被告居民组户口,就学、生活一直在被告居民组,至今仍在被告居民组;原告刘某与原告王甲结婚取得被告居民组户口;原告王乙出生后取得被告居民组户口。
       原告王甲1993年4月至2011年6月之前未享受被告居民组成员的相关分配权。被告以原告王甲不具有合法的西峰山村西中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消了三原告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居民组成员王丙1981年与丈夫宋某离婚,原告王甲系王丙妹妹之子,其出生后便由王丙抚养,后结婚生子均在被告居民组,并与王丙共同生活在一起。户主为王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所记载的王丙与原告王甲之间的关系为:“子”、原告刘某为“儿媳”、原告王乙为“孙子”。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自幼被其姨妈收养,户口也随迁至其姨妈户口所在地,其与王丙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案涉三人户口在西中居民组,三人应具有西中居民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西中居民组成员享有的权利。西中居民组以王甲与王丙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为由,否认王甲的村民资格,以《西峰山村村民自治条例》、村民会议决议为由否认三人参与分配的权利,侵犯了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

     [评析]“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这一表述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囊括所有在民法上被明确规定的权利,以及尚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权利,但是理应获得保护的利益。
       由于这一条所具有的包容性,在援引这一条作为保护某项民事权益的依据时,应当对该项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即通过详细阐明原告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论证了原告三人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保护的正当性,并依据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使这一规范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评论
意见反馈